(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瑞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华,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公司)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刘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金药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药品购销长期往来单位,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98347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或采取其他方式催款,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8347元;2、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千金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度特约一级经销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药品购销合同关系;4、财务对账文件,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69871元;5、《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拨单签收联》,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物价值(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6086874.6元,被告均予以验收,其中:5928476元为正常药品销售,158398.6元为销售奖励;6、收款记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7、诉讼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恒祥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恒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金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药品购销长期往来单位,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98347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或采取其他方式催款,被告仍未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度特约一级经销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9834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8347元;二、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85元,由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劲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