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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有、于淑芬、刘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有,于淑芬,刘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有、于淑芬、刘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二被告于淑芬第三被告刘喜东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有、于淑芬、刘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二被告于淑芬、第三被告刘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李洪有向我联社借款80000元,用于扩大奶牛养殖规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月利率11.48000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出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另外,第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被告刘喜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二被告于淑芬、第三被告刘喜东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王艳海、李凤波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李洪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11.48000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被告刘喜东及王艳海、李凤波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被告张淑英(系第一被告李洪有之妻)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李洪有在原告处取得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三被告刘喜东及王艳海、李凤波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第一被告李洪有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承诺对此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此笔贷款用于养牛,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二被告于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480001‰给付利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刘喜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刘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李洪有、第二被告于淑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