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韦小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1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韦小娜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纪念碑大门对面公路上贩卖一粒净重0.15克毒品海洛因给黄某,获款人民币9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小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韦小娜得知黄某要购买毒品后,主动提出贩卖的要求,并驾驶一辆立马牌电动摩托车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纪念碑大门前公路与黄某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被告人韦小娜将一粒净重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获款人民币90元。交易结束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韦小娜身上缴获毒资9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一粒疑似毒品海洛因颗粒物。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颗粒物检测出海洛因。案后,被告人韦小娜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小娜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款收据,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小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