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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庆林与邵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邵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122号原告:李庆林,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领舞演出服饰店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中国,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庆林与被告邵中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林瑾,被告邵中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林诉称,2014年5月17日,邵中国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邵中国负全责。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55973.6元(包括被告邵中国垫付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2、原告需二次治疗,误工费、复印费待下次诉讼时再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中国辩称,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万元,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9.5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在南顺城路大南街岗,邵中国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邵中国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内外踝皮肤碾挫伤,两次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55973.6元,其中邵中国垫付1万元,邵中国另支付医药费1804.18元。邵中国是辽A×××××号机动车车主,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73.6元,其中邵中国垫付1万元,邵中国另支付医药费18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4995元/365天*34天=326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邵中国负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林医疗费45973.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林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林护理费326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邵中国垫付医药费11804.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邵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