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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传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汉科,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许聪、潘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向吸毒人员麻应弟贩卖零包毒品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身上缴获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随即对韦某所住的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提取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22.09克、海洛因疑似物0.13克、K粉疑似物净重37.0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4.67克,以及电子秤、毒品包装袋、吸毒用具等物品。经鉴定,从韦某租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查获的K粉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农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4、百色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被抓之时,其没有向麻应弟贩卖毒品,而是向麻应弟索要钱,公安民警搜查的租房不是其本人承租的,涉案毒品不是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亦未当场缴获韦某贩卖的毒品,多名证人购买的毒品类型不能查证清楚,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租房是韦某承租的,且房东证言显示在韦某未交房租的情况下就将房间租给韦某,不符合租房交易习惯,不应认定房子是韦某承租的,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涉嫌在德保县城“康美保健城”附近向吸毒人员麻应弟贩卖毒品而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韦某身上缴获现金500元及手机一部,随即对韦某所住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的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提取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22.09克、海洛因疑似物0.13克、K粉疑似物净重37.0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4.67克,以及电子秤、毒品包装袋、吸毒用具等物品。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查获的K粉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5月1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提取现金500元及一部手机;在被告人韦某位于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的租房内提取到涉案毒品、电子秤、毒品包装袋;经过秤,提取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净重22.09克、海洛因疑似物0.13克、K粉疑似物净重37.0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4.67克。4、租房资料,证实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许宗府户民房的出租情况。5、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许宗府家的五楼,是吸毒人员。因吸毒开销较大,为获取毒资,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农某甲及两个不知名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向一名龙光乡男子购买的,该男子外号“依详”,其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住址,中等身材。其与韦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持有三部手机,其中两部是其本人的,另一部是韦某的,号码为187××××9070。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农某乙平时在农某乙租房一起吸毒。其曾于2014年5月12日帮农某乙进行毒品交易。2014年4月份,其到农某乙租房内与农某乙吸毒时,开始知道韦某与农某乙同居。韦某平时贩卖毒品,所以在他们租房内就有毒品。2012年时,其在德保国际大酒店旁的电子游戏室打工,韦某经常去游戏室玩,所以两人从那时起就开始相识。其与农某乙吸毒时,韦某就在旁边,并经常用电话与他人联系贩卖毒品的事情。韦某和农某乙两个共同贩卖毒品,在韦某出门时,才由农某乙接电话。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那天,韦某去学车不在租房,有人打电话欲向韦某和农某乙买毒品,农某乙就让其帮送毒品。7、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农某乙欲购买毒品,农某乙让一名男子将毒品送到粮食局门口给其。给其送毒品的男子是龙光人,名字不详,电话为187××××9070。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从吸毒人员得知农某乙的男朋友手机号码为187××××9070。其一共向农某乙和她的男朋友购买毒品四次。分别是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其拨打187××××9070的电话号码向农某乙的男朋友购买100元毒品。次日18时许,其使用农某甲的电话联系农某乙购买50元毒品。2014年5月12日11时许,其与黄某乙拨打187××××9070电话号码向农某乙的男朋友购买100元毒品。当日16时许,其与黄某乙向农某乙购买100元毒品。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其187××××9070的机主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当日上午11时许,其与黄成祖向187××××9070的机主购买1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当日下午17时许,其与黄成祖、李某甲商量一起出资买毒品。其拨打187××××9070表示要买毒品,对方是一个女人接电话,并回复同意交易。三人搭乘三轮车到“康美保健院”,后一名女子购买一包100元装的毒品和50元装的毒品。10、证人麻应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7时左右,其在德保旧车站附近使用公用电话拨打187××××9070的号码,欲购买毒品。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男子,该男子让其到“康美保健城”等他。约十分钟后,其向男子购买了50元的毒品并付给对方一张100元钞票。男子准备给其找补的时候,就有公安民警冲过来把男子抓住,其见状后逃跑。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是龙光人,身高一米七左右,偏瘦,其是2013年在龙光乡与其他吸毒人员混时认识他的,但不知道名字。在毒品交易前几日,其与那男子在乘坐去往燕峒乡的面包车上相遇,男子给其留了电话号码,并说需要买毒品时打电话联系。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7时许,其与一名燕峒乡男子向农某乙购买150元的毒品,交易地点在“康美保健城”附近的农某乙租房门口。当时拿毒品给其的不是农某乙,而是另一个女子。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农某乙租住于其家的五楼。2014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对其房屋进行检查,并在401房间抓住一个男子。该男子操龙光口音,名字不详。在2014年5月4日左右,其做卫生时在农某乙的房间见到该男子。当时,男子要租401房间,并问其要了房间钥匙。其当即就把401房间钥匙给了男子,但房租未收取。双方租房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只对租客的身份信息、电话等进行登记。1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2日,其学车结束后回到租房休息。17时许,有一名吸毒人员打电话给其,表示欲购买100元的毒品。其到“康美保健城”附近见到那名吸毒人员后决定进行交易。那名吸毒人员递给其100元,其将一包“头疼粉”递给对方。完成交易后,其准备转身离开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那名吸毒人员趁机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在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对其租住许宗府家四楼的房间进行搜查。民警在该房间内提取到如下物品:1、一个塑料盒子,内装有5包冰毒,经过秤5包冰毒毛重2.82克,净重2.09克;2、一个写有LIGHTER字样的黄色硬纸盒,内装有19包冰毒,经过秤19包冰毒毛重10.59克,净重8.02克;3、一个写有凝胶面膜字样的黑色硬纸盒,内装有14包冰毒、1包海洛因,经过秤14包冰毒毛重14.62克,净重11.98克,海洛因毛重0.18克,净重0.05克;4、一个真龙烟烟盒,内装有2包麻古,经过秤麻古毛重15.69克,净重14.67克;5、一个红牛饮料罐,内装有一袋K粉,经过秤,K粉毛重39.27克,净重37.04克;6、一个长条形纸盒,内装有一个电子秤和1包海洛因,经过秤,海洛因毛重0.32克,净重0.08克;7、匕首一把;8、毒品包装袋和吸毒工具;9、射钉枪子弹17发。以上物品是东凌乡“阿喜”的,毒品是“阿喜”在2014年5月10日给其的。2014年5月1日,其与“阿喜”共谋贩卖毒品,获利平分,其当时没有立即同意。“阿喜”又让其帮他租一间房子,其租得房间后“阿喜”一直没有入住。5月10日“阿喜”拿一批毒品到租房让其负责贩卖,其没有数过毒品的具体数量。1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韦某租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查获的K粉疑似物检出氯胺酮,查获的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15、辨认笔录,证实农某甲辨认出2014年5月9日下午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韦某;黄某甲辨认出2014年5月5日凌晨0时许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韦某;黄某乙辨认出2014年5月12日上午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韦某;李某乙辨认出提出承租其家四楼401号房间的人是韦某。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南二街8巷许宗府家民房的方位、外部现场概貌、401号房间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韦某指认其持有的毒品、电子秤、射钉枪等的基本情况。17、视听资料,证实抓获被告人韦某及搜查其租房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36.76克、海洛因0.13克、氯胺酮37.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均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亦未受到刑讯逼供等,故被告人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人韦某在侦查阶段前后所做三次供述,对于涉案毒品的来由、租住401号房间经过、公安机关检查、扣押的涉案物品的事实均做稳定供述,前后细节基本一致,故被告人韦某当庭翻供,否认其供述内容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韦某向麻应弟贩卖毒品的指控,被告人韦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12日向麻应弟贩卖的是“头疼粉”,而证人麻应弟的证言所述当日其向韦某购买的是海洛因,两份证据间存在矛盾;而公安机关传唤麻应弟到案时间是在2014年6月4日,当日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但该检测时间与指控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的时间间隔较长,不能据此认定麻应弟的吸毒现场检测结果确系其吸食被告人韦某贩卖的毒品所致,故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韦某向麻应弟贩卖毒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打扫卫生时曾看见韦某在农某乙的房间内,韦某向其提出欲租401号房间,后其将房间钥匙交给韦某;但是在租客登记资料上,李某乙所登记的信息仅为电话号码187××××9070,并未登记承租人的其他信息;被告人韦某亦否认系其本人承租401号房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韦某本人租的房间或是韦某帮其他人租房,仅能认定直至被抓获前,韦某住在401号房间。被告人韦某供述证实对于扣押的毒品,其此前就明知是毒品;结合侦查机关搜查、提取、扣押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韦某对于扣押是涉案毒品是毒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而且其还持有涉案毒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能证实其与“阿喜”存在贩毒共谋,后“阿喜”交给其涉案毒品进行贩卖,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阿喜”无法查实。现有证据除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并充分证实韦某持有涉案毒品自己贩卖,或是与他人共同贩卖,再或是帮助他人贩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贩卖扣押的涉案毒品,证据不足。综上,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持有多种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盛睿代理审判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