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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叶书有与卢刚、程国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有,卢刚,程国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号原告:叶书有。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卢刚。被告:程国凉。原告叶书有为与被告卢刚、程国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刚、程国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书有诉称,被告卢刚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借款。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卢刚结欠原告货款和借款635000元,被告程国凉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被告支付350000元,其余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8500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日的利息,被告程国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刚、程国凉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因被告卢刚、程国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刚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借款。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卢刚结欠原告货款和借款635000元,被告程国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其后,被告支付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刚结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卢刚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笔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书有285000元并赔偿原告叶书有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程国凉对被告卢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国凉实际清偿后,可向被告卢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刚、程国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