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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杜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杜XX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2号原告杨XX,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八方咀村**组。委托代理人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X,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号***室。原告杨XX诉被告杜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之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牌号为皖XX马自达轿车的所有人,因工作关系不在上海居住,该车辆由原告胞弟杨X杰保管和使用。2013年6月,被告向杨X杰提出租赁该车辆。经原告向杨X杰授权,杨X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每月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租赁期间违章罚款和其他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处理。次年8月被告将车辆交还时,原告发现尚有57条违章记录未处理,亦未收到车辆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违章罚款1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皖XX马自达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杨XX名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X杰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同年8月22日,杨X杰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皖XX马自达轿车车辆租给被告使用,每月使用费2,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开始使用,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以及其他事故由被告负责处理等。2014年8月,原告将车辆收回。另查明,自20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皖XX马自达轿车共有57次违章记录,其中违法代码10390(违章停车)计42次,应当缴纳罚款8,400元;违法代码10440(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计15次,应当缴纳罚款3,000元,扣分45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上述金额罚款,目前该车辆无违章记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协议、违章记录查询单、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电子警察执法处理标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车辆租赁合同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车辆,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及使用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已经垫付违章罚款,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11,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0元,由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