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忠与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臧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西道83-1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上诉人周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臧文辉、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驳回原告周忠的起诉。周忠上诉称,一审驳回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臧文辉是否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渤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臧文辉、李雪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该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