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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759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原告张群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2011年12月1日16时1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P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陈广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33.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4,440元(111天×40元/天)、交通费691元、误工费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4,374元(81天×54元/天)、伤残赔偿金175,404元(20年×43,851元/年×0.2)、物损费75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1,254元(轮椅1,098元+拐杖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涉案浙AP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的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19,773.6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月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用,但不认可轮椅费用;物损费,经定损车辆损失450元凭据赔付,衣物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日16时1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P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陈广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浙AP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59,333.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期间住院50天;为治疗所需,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辅助器具费共计1,254元;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450元。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05日,营养7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100元。四、原告系江苏省农业家庭户籍。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一直居住在本区罗店镇祁北东路罗新苑XXX弄XXX号XXX室。上海晨颖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内勤、月薪2,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1年12月1日起未上班,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拐杖发票、轮椅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9,333.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19,773.65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74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7,702元。8、辅助器具费1,254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0、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450元、衣物损失200元。11、鉴定费2,300元,原告虽凭据主张,但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74,629.83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97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65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共计53,979.8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原告张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6元,由原告张群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张群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遂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