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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2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罪、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原审被告人王辉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辉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辉撤回上诉。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