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岳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涛,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身份证号370982198609186671。公诉机关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济南高新区涵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鉴定,岳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岳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