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扬州市杭集镇阳光花苑小区5栋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81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19元。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扬州市杭集镇三笑公寓楼D栋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28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已找回失窃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说明,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八百一十九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家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