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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以原告无住房为由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各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属二婚。201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娘家居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正确面对矛盾,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