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齐与潘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潘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822号原告王齐。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向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齐与被告潘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齐撤回对被告潘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5时54分许,潘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金九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逆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齐驾驶的闽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双证齐全并能验有标的车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潘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54分许,潘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金九路由西向东在道路左侧逆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王齐驾驶的闽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齐无事故责任。王齐驾驶的闽A×××××号小型汽车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87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158730元。原告王齐垫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潘岳驾驶鲁Q×××××号小型汽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临沂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原告王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其评估结论相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齐主张车辆损失费1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873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齐车辆损失150000元,因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合计1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