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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英艳与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在天津租赁场地,资金周转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并出具借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6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陆拾叁万元陆仟元整(636000.00元)陈某某2012.2.15”。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承租位于天津的场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3600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该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6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审判员  仇慧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