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忠秋、蔡正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20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楼第201室。法定代表人:纪方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忠秋。被告:蔡正继。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赵忠秋、蔡正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因被告赵忠秋、蔡正继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传耀、樊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秋、蔡正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赵忠秋、蔡正继与亚飞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亚飞公司向赵忠秋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贷款期利率为每月1%,每月10日偿还本金5556元、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6556元。若借款人逾期未还,亚飞公司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2014年3月7日,亚飞公司向被告赵忠秋发放贷款100000元。两被告仅还款一期,2014年5月、6月后却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违约,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忠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444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罚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7日利息为2000元、罚息为3000元,合计5000元);2、被告蔡正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忠秋、蔡正继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户口本及婚姻关系声明。证明被告赵忠秋、蔡正继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亚飞公司向蔡忠秋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期利率为每月1%。被告蔡正继为共同还款人。3、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亚飞公司向赵忠秋发放贷款10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亚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亚飞公司与赵忠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亚飞公司向赵忠秋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贷款期利率为每月1%,分18期偿还,首期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每月10日为还款日。2、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为[(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期以上的属于违约行为,出现该违约行为时,亚飞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的,贷款人除正常收取利息及各项费用外,还有权计收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逾期罚息为初始贷款金额×1‰×逾期天数;挪用罚息为初始贷款金额×1‰×挪用天数。5、本合同涉及共同还款人的,任一共同还款人均应当履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共同还款人追索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此外,双方还对资金扣划、争议解决等方面做出了相关约定。被告蔡正继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7日,亚飞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赵忠秋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忠秋偿还第一期贷款即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应付款项6556元,其中本金5556元,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赵忠秋、蔡正继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被告赵忠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亚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忠秋应当依约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忠秋每月需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约6500元左右,赵忠秋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6556元后,未再继续还款。赵忠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亚飞公司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按1‰/天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因罚息的约定标准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亚飞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赵忠秋应当以剩余借款9444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月,被告赵忠秋已偿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因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计算为94444元×1%/月÷30天×32天=1007元。被告蔡正继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照合同约定,其对赵忠秋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444元;二、被告赵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7元;三、被告赵忠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以94444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四、被告蔡正继对被告赵忠秋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忠秋、蔡正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赵忠秋负担205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武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赵忠秋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市亚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琼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樊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