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锋、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阿其”(另案处理)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荷兴广场的一处居民楼楼下,以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鹰48QT无号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79.59元),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阿其”将该车变卖,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起获的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机动车统一发票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液压剪、剪刀、胶钳等作案工具一批,均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