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尚兵,闫玉霞,叶建文,贾向东,赵旭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徐占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周尚兵,男,1958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闫玉霞,女,195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叶建文,男,195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贾向东,男,196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赵旭君,男,196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尚兵、闫玉霞、叶建文、贾向东、赵旭君(2012)青民商初字第14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815元、申请费3347元。现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青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