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洪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洪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旺(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谈(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洪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刘谈,被告李洪利的委托代理人韩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到我公司讨要欠款60000元,被告自称在我公司承建的嘉祥县优山美地小区工地上干活欠其工资,并出示一张欠条,该欠条写着”今欠李洪利在嘉祥优山美地小区23#24#25#楼工资款陆万元正¥60000元王新芳刘本秋”。由于被告严重滋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公司被迫支付被告人民币2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该欠条为王新芳、刘本秋本人出具,并且王新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能证明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我公司应支付该欠条款项,因此该欠条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判决1、确定被告持有的欠条对原告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人民币24000元。被告李洪利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完全错误,被答辩人与刘本秋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聘任刘本秋为优山美地小区23、24、25号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并为所聘请的刘本秋提供了一枚项目印章。由刘本秋负责与聘用劳务人员订立用工合同,按时发放工资,被答辩人收取管理费用。被答辩人将造价11000000元的工程转包给了刘本秋。2、2011年9月11日,该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劳务合同。同日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均加盖了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祥优山美地项目部的公章。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从事了安装及脚手架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3、因为优山美地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答辩人例行了上述合同后,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经结算,欠答辩人60000元,由刘本秋为其书写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29日,仅支付了24000元。4、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与其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以所谓严重滋事、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嘉祥优山美地小区的23、24、25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李洪利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李洪利以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洪利在嘉祥优山美地小区23#24#25#楼工资款陆万元正¥60000元王新芳刘本秋”作为依据,向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款60000元。后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12000元,并让被告李洪利在一张表格中写明:欠发工资48000元,本次领取数额12000元,剩余工资36000元。有被告李洪利签字按手印。2014年1月30日,原告又通过电子转账汇给张继勇12000元,作为给付被告李洪利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署名为王新芳、刘本秋的欠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承包建设情况及被告李洪利以一张欠条为依据向原告追要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李洪利签字的收款12000元的表格及向张继勇汇款的转账凭证和收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款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署有刘本秋、王新芳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刘本秋、王新芳本人出具的以及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解决该项争议应首先查明上述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以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在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刘本秋承包了涉案的施工工程,因该项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刘本秋、王新芳的权利义务,刘本秋、王新芳未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同时,基于刘本秋、王新芳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出署有该二人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本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在未能查明刘本秋、王新芳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以及上述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出具的前提下,本院不能作出该书面证明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判断,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持有的书面证明对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24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被告24000元,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上述行为系受到被告的胁迫导致的,应另行提起撤销诉讼,在双方的协议未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原告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恒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