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宗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夜,刘某伙同常某某盗走被害人马发某某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车辆系刘某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880元。被告人赵某某现已将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夜,刘某、常某某(均已判刑)到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院内,将被害人马发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刘某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8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其亲属将被盗摩托车送交蒙城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3)221号鉴定结论,被害人马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常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被盗车辆,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