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申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郭咏卓与被申请人宋继祖、蒲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咏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继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国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责人:武海军,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咏卓因与被申请人蒲国林、宋继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咏卓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认为郭咏卓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实属错误。郭咏卓一直在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而非收入丧失说。一、二审法院要求郭咏卓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经于2014年1月1日生效,依据该条例规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及该条例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咏卓的残疾赔偿金。(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郭咏卓在一审诉请为撤销与蒲国林、宋继祖于2014年4月10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关于郭咏卓部分的协议。原审法院没有对此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综上,郭咏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郭咏卓为农村居民,虽在城镇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于2014年1月1日才施行,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郭咏卓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请撤销赔偿协议中关于郭咏卓部分的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对该诉请进行了分析认定,因此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郭咏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咏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