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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周某、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袁某,个体经商。被告周某。被告詹某,(系被告周某之妻)。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查封了被告詹某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祥寺路××号枫桦佳园××栋××楼,建筑面积146.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城北私字第××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詹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4%,于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本息,被告詹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逾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无理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詹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及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借款时用詹某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了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在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经营汉川市天伦布艺印花有限公司期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袁某同志借款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本人定于2013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某、詹某(签名并按手印),电话及身份证号,2013年6月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利率4%,至2013年10月3日前还清;第二条、还款保证,甲方(周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北桥路枫桦佳园××栋××单元××楼××室房子为还款的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等等,同时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同日并另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袁某同志转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收款人周某,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4日”。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逾期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詹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周某、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