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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叶荣喜与朱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喜,朱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叶荣喜,男,1953年4月20日生,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特别授权。被告朱夏平,男,1977年2月15日生,彭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机构代码证70523285-6。负责人洪荣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喜诉被告朱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朱夏平驾驶闽C×××××号轿车,由彭泽县黄花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镇××路段,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至鉴定部门作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商业险、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912元;8、板车损失500元;9、护理费15804元(180天×87.8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905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3、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三页、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交通费两页,证明交通费情况;5、板车损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板车损失费用;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被告朱夏平辩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就承担,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也要承担;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医疗费,合计39000元,请求法庭依法一并处理。被告朱夏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共计11张,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辩称,1.在分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依法进行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朱夏平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黄花镇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镇××路段,因未注意安全行驶,遇前方原告叶荣喜步行拉着板车时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叶荣喜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入院治疗39天。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并脱位;2、腰3椎体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3、头顶部裂伤;4、坠积性××。被告朱夏平为此花去医疗费32084.6元及胸腰支架费2600元。2013年10月11日,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彭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朱夏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叶荣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6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彭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荣喜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叶荣喜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叶荣喜后续治疗费约为伍仟伍佰元。另查明,被告朱夏平的肇事车辆闽C×××××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至2014年2月25日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请误工费1440元,故原告共计要求赔偿91950元。被告朱夏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当庭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朱夏平承担医疗费中的18%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承担。为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夏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叶荣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朱夏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朱夏平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板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夏平垫付医疗费32084.6元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朱夏平自行承担医疗费39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810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结合原告诉请赔偿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荣喜:1.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9440元(180天×1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后续治疗费5500元;7.交通费300元;8.护理费5250元(60天×87.5元/天);9、医疗费28109元;10、胸腰支架费2600元,共计104903元。因医疗费及胸腰支架费用已由被告朱夏平垫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朱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荣喜给付赔偿款104903元。二、原告叶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朱夏平款项307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朱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