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二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32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23岁。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21岁。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赵某甲、翟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翟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甲、翟某某撤回上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