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美红。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提供了饲料,但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2299元饲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款264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8万元是饲料铺底金,原告必须确保我所饲养的猪的成本是4.8元/斤,每只猪必须在210斤左右,超过4.8元/斤的部分由原告负责,但事实上成本超过4.8元/斤。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自配饲料34040斤,单价1.6元/斤,饲料总价值是54464元。所以我不存在给付他8万元,根据合同结算下来,原告还应当向我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系某饲料个体经销商,被告何某某系养猪专业户。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猪饲料,被告提供仔猪258头做饲料喂养实证,原告先行垫付80000元饲料,超出时,被告应该进行现金结算支付直至出栏,出栏后被告结清全部饲料货款。肉猪均重在205-210斤左右出栏,出栏时,原告应保证饲料喂养成本不超过4.8元/斤,如超出,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损猪阶段价比,28-63天的45斤以下猪每斤4元折损;63-120天45-120斤每斤4.5元折损,120-150天120斤-200斤4.8元/斤折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批送货76次,共计供应饲料价款252299元,被告已给付17万元,余欠饲料款82299元被告未给付。2013年8月16日双方对被告饲养的仔猪258只进行称重,其中221头计5074斤,均重23斤,2013年8月19日对其余37头称重,共计1584斤,均重42.8斤。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共计损猪71只,损猪增重共计1993.6斤。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将栏内部分肉猪出栏,双方进行称重,总重量计11960.6斤(含底重),出栏猪部分重量已经超过200斤,其中2013年12月25日的5只分别为270斤、235斤、245斤、209斤、215斤。其余118只猪被告继续存栏饲养,并由原告继续不间断供应饲料至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间或向被告供应部分饲料,不足部分被告自行购买,原告对被告2014年3月3日前所购买6106斤饲料及2014年3月9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6日各1702斤签字确认了重量,其余饲料由被告自行购买,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将肉猪全部称重。庭审中,被告陈述,去年在猪子没有好卖时我就通知原告来结帐,但他没有来称重。今年2月11日他突然向我说,他不包了,他停料了,要我自配料。当时我提出要把斤两结算一下,把猪子称一下斤两,但他讲没有人称。停料时跟我讲,要我用自己的料喂。由于他家中有事,所以他一直到4月19日才去称重。为继续饲养,除原告签字认可的饲料外,另被告还自行购买饲料27834斤,单价与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一致,均为1.6元/斤。被告陈述2014年4月19日出栏时,118只猪总重量共计33384.6斤,且称重时原告在场。对此原告认为,猪的饲养周期是五个月,由于当时猪的价格比较低,被告为了等猪价格上涨,拖延这批猪的圈养时间,延长了饲养周期。按照约定,这批猪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就出栏了,故被告自配料等猪价格上涨,与原告无关。称重时我虽然在场,但重量是被告记录的,对被告记载的重量我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另查,某集团系专业生产猪饲料的企业,产品技术说明书中载明520123自繁自育标准模式为:全程用料530斤,长肉230斤,料肉比2.3-2.5:1,从幼猪开始,幼猪按28日龄13斤计算,至42日龄使用5公斤教槽料,至63日龄使用20公斤乳猪料,至90日龄使用一包仔猪料(80斤),至120日龄使用两包中猪料,至175日龄使用三包大猪料。另本院向某市畜牧兽医中心专业人员咨询,正常情况洋三元猪长到210斤大约170天,扣除断奶时间约为110天左右,猪在210斤内与超过210斤相比,体重越大,成本将越大。由于饲料品种很多,有预混料、浓缩料、全脚料,猪的品种又分为土三元、洋三元,大猪场喂养洋三元生长至102公斤-110公斤,饲料消耗一般为3-3.1:1,这是指猪不超过110公斤,超过110公斤饲料消耗将增加。某饲料每包为80斤,价格为1.6元/斤,正常情况生长1斤猪肉成本应该在4.8元/斤左右。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存在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猪的品种、大猪的成本、疾病、养猪环境、自身管理水平,所以变数很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被告对幼猪及第一批出栏猪称重记录,某饲料说明书,本院对泰兴市畜牧兽医中心专业人员咨询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性质如何确认;2、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超过正常饲养所喂饲料而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铺底金8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支付货款,猪出栏后,被告结清账目,如果按照交付货物数量、价款、送货单结算货款,原被告之间往来清楚,余欠货款亦明确,该往来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中又同时约定,被告使用该饲料,可使肉猪均重在205-210斤左右出栏,出栏时,原告应保证饲料喂养成本不超过4.8元/斤,如超出,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损猪阶段价比的结算方式,即如果出现成本超出4.8元/斤,将按猪生长重量结算货款。该合同结算货款存在了两种结算方式,一种结算方式是成本不超过4.8元/斤时,被告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价格支付价款,另一种方式是当生猪出栏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要求,成本超过4.8元/斤时,按生猪生长重量结算,超出4.8元/斤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该结算方式实际是损失承担约定,是对前一种结算方式的补充,该约定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质。由于饲料由原告提供,生猪实际由被告饲养、管理,饲料收益由原告享有,生猪收益由被告享有,具有互利性质,双方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根据本院向专业人员咨询及产品说明书,实践证明饲料1.6元/斤,生猪的喂养成本基本为4.8元/斤左右,因此原告承诺成本不超过4.8元/斤并非自行杜撰,即只要双方约定清楚、明确,该合同可以履行,两种结算方式亦均可以执行。但由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对很多不确定因素均未考虑并约定,且饲养实际由被告控制,但双方对被告饲养方式、饲料配比、猪场管理、疾病控制、饲料投喂数量的监督等均未涉及。同时所饲养的猪,每天必须消耗一定数量的食物,虽然产品说明书明确喂养周期,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过于草率,因此第二种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使用该饲料,可使肉猪均重在205-210斤左右出栏,出栏时,原告保证饲料喂养成本不超过4.8元/斤,如超出,由原告承担。原告在销售饲料时的承诺具有一定的推销性质,目的是让被告使用该饲料,其并没有考虑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导致最终结算时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对原告所提供的饲料说明书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作为专业的饲料生产厂商,其所制作的说明书已经对所实验的数据、饲养配比等进行了明确标示,被告理应知晓生猪的喂养周期为175日龄,扣除奶猪的生长时间,生猪在栏喂养时间应在5个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根据饲料生产厂家说明书,生猪出栏时间应在2014年1月18日左右。同时根据原被告所确认的第一批猪出栏时,部分生猪体重亦已经达到甚至超过双方约定的体重范围,但仍有部分生猪未能达到要求,从公平合理角度,双方理应对其余生猪进行称重,并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协商、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不进行称重责任在对方,但双方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结果是被告仍然继续喂养,被告亦认可没有出栏的一个原因是猪的市价低,另一原因是猪的重量没有达到205到210斤,但到底是否是猪的重量没有达到约定要求,因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称重,故对被告辩称的第二个原因本院无法确认。最后,被告将剩余猪出栏时,猪的重量绝大部分已经超过300斤,有的已经超过400斤,显然被告将猪存栏喂养是恶意行为,且猪重量越大,消耗越多,必然加大了饲养成本,故对损失扩大的后果,被告负有履约过错责任。关于损失如何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虽然约定了超出4.8元/斤时,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是将超出部分作为损失计算的,该约定并没有考虑饲养方式是否得当、饲料配比是否正确、猪场管理是否完善、疾病控制是否有效、饲料投喂数量的监督是否严密等因素,且现其余生猪均已出栏,本院已经无法计算原告提供的饲料实际喂养的成本。根据被告自认,118只生猪出栏时总重量计33384.6斤,均重282.92斤,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出栏重量。由于被告自行配料的数量原告未全部确认,双方又没有对在栏生猪进行称重,所以被告自行配料生猪生长重量本院亦无法确认。根据本院咨询及饲料说明书,猪的重量越大,成本越大,因此生猪重量超过205-210斤时,成本仍按4.8元/斤计算对原告显然不公平。简单按照被告辩称的饲料数量、损猪阶段价比计算成本,一方面由于双方没有实际称重,已经无法计算,同时也不科学,不合理。故对于原被告之损失,本院只能选择对双方均比较公平合理的计算方法。被告共喂养258只生猪,结合饲料说明书、咨询笔录,理论上,如果被告在实际喂养期间,无损猪、均重达到205-210斤,每只平均需530斤饲料,被告共计只应花去饲料136740斤,饲料价格1.6元/斤,成本也不超过4.8元/斤,正常情况被告共应支付218784元。该理论计算结果,符合原告承诺被告均重达到205-210斤,成本也不超过4.8元/斤的合同标准,被告则应当按照收货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双方也就不可能发生争议,故本院将该理论计算结果确认为饲料正常的合理成本。原告向被告实际累计销售饲料252299元,实际价款已超出正常情况33515元。被告自认2014年2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由此可见,双方对称重结算已经产生分歧,但此后,被告仍然继续自行喂养,并因此消耗一定的饲料,因原告已对其中被告自行购买的12914斤饲料予以认可,计20662.4元,故亦属于原告认可的超出部分。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仔猪258头做饲料喂养实证,所谓实证即为实际的证明,由于原告自身在订立合同时不严谨,导致双方结算产生矛盾,原告现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将饲料挪作他用,故54177.4元本院均确认为超出正常部分,并以此作为原被告之合理损失。其余被告自行购买的饲料,由于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购买其余的饲料属于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损失确认为54177.4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从公平合理角度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即原被告各承担27088.7元。被告所喂养生猪现已全部出栏,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包含铺底金在内的余欠款,共计82299元,扣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27088.7元,余款55210.3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521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袁某某935元,被告何某某承担9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87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宋炳忠审 判 员 蒋鹏飞人民陪审员 严照官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