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星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龙湘榕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龙湘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负责人:李东灵,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勇、熊武成,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龙湘榕,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与被告龙湘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审判员阳帆、人民陪审员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勇、熊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湘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开立的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4224097。被告开卡后,于2011年12月13日首次持卡透支消费人民币50000元,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多次持卡透支和消费,并能正常还款。自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被告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8.22元、利息9269.8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及滞纳金2888.98元,共计6215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8.22元,利息9269.80元,滞纳金288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龙湘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给被告发放金穗白金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金穗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多次透支消费。至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共计透支金穗贷记卡消费本金人民币49998.22元。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8.22元、利息12920.5元及滞纳金2888.98元,共计65807.7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即当持卡人进行透支时,持卡人就是在银行许可的范围内不须与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直接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属于借款合同性质。被告龙湘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发放金穗贷记卡给被告使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被告在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进行使用。由于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已违反约定。根据金穗贷记卡的章程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湘榕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9998.22元、利息12920.50元和滞纳金2888.9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共计200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审 判 员 阳 帆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