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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终字第4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晶晶,农民。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赵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秀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某戊养女,2014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玉田县郭家屯乡晓乐屯村陈某戊家,趁陈某戊家中无人之际,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被子、衣服等物品引燃房屋,造成陈某戊房屋、房屋内财物烧毁及邻居董某乙房屋毁坏。经鉴定,陈某戊及邻居董某乙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9510元。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董某乙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董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出警经过、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得到其父母和村民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系陈某戊养女,2014年3月21日1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在玉田县郭家屯乡晓乐屯村陈某戊家,趁陈某戊家中无人之际,用打火机点燃房屋内被子、衣服等物品引燃房屋,造成陈某戊房屋、房屋内财物烧毁及邻居董某乙房屋毁坏。经鉴定,陈某戊及邻居董某乙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9510元。案发后,被害人对上诉人陈某甲予以谅解。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郭家屯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未掌握系上诉人陈某甲放火的情况下,对其询问着火原因时,上诉人陈某甲当场承认该房屋是其点燃。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诉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董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董某甲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郭家屯乡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得到其父母和村民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仅因形迹可疑而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特征,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