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强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强,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新疆鑫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通公司)因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立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鑫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实际在新疆温宿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立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鑫通公司住所地在阿克苏市,据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鑫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温宿县,该案应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