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祥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祥众,刘宝恩,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该单位职工。被告马祥众,男,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宝恩,女,生于1961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秦占泉,男,生于1960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杜九兰,女,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祥仁,男,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泽云,女,生于1957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马祥众、刘宝恩、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马祥众、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马祥众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九份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共为14万元,并向被告马祥众发放了贷款。同时,农信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刘宝恩、杜九兰、房泽云签订还款承诺书,由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为马祥众在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祥众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马祥众、刘宝恩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32603.38元、利息49192.96元及截止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祥众辩称借款属实,但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宝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秦占泉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谁用的钱谁还,我们自己的钱已还上,不需要再替马祥众还款。被告杜九兰答辩意见同第三被告。被告马祥仁答辩意见同第三被告。被告房泽云答辩意见同第三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7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归德信社与被告马祥众签订(长归)个借字(2011)年第0119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承包工地,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秦占泉、马祥仁与该社签订了(长归)高保字(2011)年第01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秦占泉、马祥仁为被告马祥众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马祥众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3.5万元,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6月1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元,利率为9.99083‰,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7000元,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金额为8000元,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以上被告马祥众计借款九次,金额共计14万元。第一笔1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祥众共偿还借款本金3786.09元,第二笔1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祥众偿还借款本金3610.53元,两笔借款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396.62元。其余七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祥众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603.38元及利息49192.9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1年2月27日,被告刘宝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九兰、房泽云同日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马祥众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祥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马祥众发放贷款14万元,到期后被告马祥众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祥众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恩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占泉、马祥仁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占泉、马祥仁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杜九兰、房泽云同时也向原告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九兰、房泽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以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宝恩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祥众、刘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2603.38元;二、由被告马祥众、刘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49192.96元;三、由被告马祥众、刘宝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02603.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7‰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秦占泉、杜九兰、马祥仁、房泽云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