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3月17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科右中旗。曾于2012年10月10日因强奸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嘎查居民包某某家喝酒时,因白某某与苏某乙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甲随手拿起海螺打向苏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苏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时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真心悔过,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嘎查居民包某某家喝酒时,因白某某与苏某乙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甲随手拿起啤酒瓶打了苏某乙面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苏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