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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利君与汪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息为1.2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届还款期,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但其印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