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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磨秀玲与伍学书、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秀玲,伍学书,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磨秀玲,柳州市雀山公园管理处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学书,农民。被告叶丽明,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负责人陈匡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振锋,该公司员工。原告磨秀玲诉被告伍学书、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蒙晓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文姣、杜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叶丽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学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秀玲诉称:2013年1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伍学书驾驶车牌号为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北外环路松泉小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学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柳州市柳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随后,原告先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脑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磨秀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脑部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桂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叶丽明,被告伍学书系被告叶丽明雇请的司机,被告伍学书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认为,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伍学书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伍学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伍学书系被告叶丽明雇请的司机,被告伍学书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叶丽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伍学书、叶丽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83.65元(其中医疗费10830.8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2.82元、误工费136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伍学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是本案被告叶丽明。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工人医院及广西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总共住院十天。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工人医院及广西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总共住院十天。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总共是10830.83元。6、脑电图诊断报告;7、心理测验报告;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8证实原告的伤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损伤脑部构成九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0、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是2006年2月至今居住在柳州市。11、暂住证,与之前的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2006年2月至今居住在柳州市。12、户口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有个女儿刚满17周岁,需要原告抚养。13、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14、劳动合同;15、单位证明;证据13-15,证实原告在柳州市雀山公园管理处工作,事故受伤后原告受伤未上班期间单位对其劳动报酬予以扣减,造成了误工损失。1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伍学书、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伍学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院医疗费发票3245.57元;。2、门诊发票590.71元;3、护工费发票80元;4、电动车修理费1775元;证据1-4证明被告伍学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850元。被告叶丽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磨秀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伍学书、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以有效实际发票原件为准,对证据6-9不予认可,其中证据6和7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受伤没有达到脑部实际损害,她的智商高或者低无法证明是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8不认可,这个司法鉴定认定书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则,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小孩抚养费的计算必须建立在原告确实达到伤残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被告方是不认可的,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有效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事故是2013年1月29日发生的,而这三项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已经在柳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6,原告没有列举次数、时间、地点,所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伍学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费用不在其诉请金额当中。被告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伍学书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叶丽明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叶丽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伍学书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北外环路小区路段直行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磨秀玲驾驶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磨秀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学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磨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柳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脑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830.83元。柳州市柳钢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周。2013年12月1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磨秀玲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磨秀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磨秀玲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不构成伤残等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850元。另查,原告磨秀玲为农村居民,事故前在柳州市雀山公园管理处工作,月工资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学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伍学书应予赔偿。叶丽明系桂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学书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其自行支付了10830.83元医疗费用,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等情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10天需一人进行陪护。现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年计算其服务费为792.82元(28938元/年÷365天×1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3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出院全休1周,共计误工17天,故其该项损失为736.67元(1300元/月÷30天×17天)。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由于原告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8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92.82元,误工费736.67元,合计13460.3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92.82元、误工费736.67元,合计11629.49元,超过部分1830.83元(13460.32元-11629.49元)由被告伍学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磨秀玲11629.49元;二、被告伍学书向原告磨秀玲赔偿1830.83元;三、驳回原告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磨秀玲已预交),由原告磨秀玲负担2465元,被告伍学书负担302元。重新鉴定费8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磨秀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767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晓路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人民陪审员  杜 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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