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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康斯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康斯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彭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康斯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成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彭成江。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十堰康斯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康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浪公司)、彭成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康斯达公司、常华源公司因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12日,常华源公司共欠康斯达公司货款95722.5元。后因常华源公司仅支付20000元,尚欠75722.5元未付而引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华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康斯达公司支付货款75722.5元。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常华源公司负担。因常华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康斯达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常华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常华源公司、双浪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常华源公司将其向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供货业务全部转让给双浪公司,常华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向三环公司出具《业务变更函》,届时双方共同至三环公司办理业务交接手续;截止2013年7月1日,三环公司所欠常华源公司货款490498.12元,由双浪公司向三环公司办理结算。常华源公司在所有货款余额中预留90498.12元作为双浪公司售后服务费用及承兑贴息款,余款400000元由双浪公司于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给常华源公司,否则按月息2分向常华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2日,常华源公司向三环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现将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供货业务转给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其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担。(自2013年7月2日起执行,售后服务费用也由变更后单位承担。)”的《业务变更函》。常华源公司的设立股东为杨明芬、蔡伟国,后蔡伟国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杨明芬、杨双明姐弟。2013年7月18日,再经股权转让,常华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双明、张登。双浪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设立股东为彭成江、赵根章。彭成江、赵根章原为常华源公司的员工,赵根章与杨明芬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7月前,彭成江、赵根章仍多次代表常华源公司在三环公司结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常华源公司将其在三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双浪公司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从形式上看似有效,但该转让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常华源公司作为康斯达公司的债务人,在双方已对账确认尚欠货款的情况下,将其在三环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双浪公司,以致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成江原系常华源公司的员工,与常华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明芬之夫赵根章共同出资设立双浪公司,并受让了常华源公司在三环公司的债权,具有协助常华源公司规避执行、逃废债务之嫌,所取得的债权属非善意取得,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损害了康斯达公司的利益。因此,双浪公司应在其接受的债权范围内,对康斯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彭成江系双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接受常华源公司的债权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浪公司承担。现无证据证实彭成江具有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故康斯达公司申请追加彭成江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十堰双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接受被执行人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对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享有的2013年7月2日前的全部债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十堰康斯达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履行(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常华源科工贸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彭成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