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夏明潮与周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1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