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子强与陈永来、楼旻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强,陈永来,楼旻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680号原告:胡子强。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陈永来。被告:楼旻倩。原告胡子强为与被告陈永来、楼旻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子强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楼旻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强起诉称:原告是经营铁皮生意的,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铁皮给被告。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被告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此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来、楼旻倩未作答辩。原告胡子强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陈永来、楼旻倩公民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虽欠条上载明“今欠大园东铁皮款”,但该欠条为原告胡子强持有,且该欠条的背面为打印的永康市大园东子强镀锌经营部出库单,可以佐证该欠条的相对人为原告胡子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永来向原告胡子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大园东铁皮款壹万柒仟柒佰元,于8月2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子强与被告陈永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0元,款项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永来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楼旻倩与被告陈永来系夫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旻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来、楼旻倩支付原告胡子强欠款177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永来、楼旻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