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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诈骗罪,2013年9月1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三道某砖厂盗窃砖厂用于运砖的两个车轮毂。罗某某得手后,拿去废旧回收站卖。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两个车轮毂价格45元。2、2014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某汽车修理厂盗窃得杨某的千斤顶一个。罗某某得手后,拿去废旧回收站卖。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千斤顶价格254元。3、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某小区某维修部盗窃得韦某的一部黑色8706型号的酷派手机。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酷派手机,价格为270.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从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转至鹿寨县看守所关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强戒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杨某、韦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估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3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黎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