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红志与李超红、吕恒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志,李超红,吕恒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刘红志,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红,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吕恒莉,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刘红志诉被告李超红、吕恒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志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红、吕恒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志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李超红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6个月,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吕恒莉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红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2、被告吕恒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超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吕恒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李超红由吕恒莉担保借刘红志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李超红、吕恒莉给刘红志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刘红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它手续,借款人将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担保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李超红担保人吕恒莉2014年1月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有返还该款。故双方发生纠纷,刘红志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刘红志放弃要求李超红支付违约金。另查,李超红与吕恒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月4日借条一份,李超红、吕恒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超红、吕恒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超红借刘红志现金50000元,有李超红给刘红志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超红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红志要求李超红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红志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恒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红志自愿放弃要求李超红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5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恒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