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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卢志光与罗海钦、罗耀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67号原告卢志光,男,住址:广东省揭东县。法定代理人卢金华,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钦,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耀辉,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原告卢志光诉被告罗海钦、罗耀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罗海钦,被告罗耀辉,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光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20分,原告卢志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光大道从石水口村往行政办事中心方向在道路中线右侧第一条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路段时,碰撞前方减速准备左转弯由被告罗海钦驾驶的粤S×××××号桥车尾部,由此造成原告卢志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卢志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海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耀辉的粤S×××××号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7657.37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500元、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院外护理费730000元、住宿费442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64094.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4094.86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海钦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罗耀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7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诉请明显过高;误工费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系数应该不超过100%;鉴定费实际产生的金额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诉请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对院外护理费73万元不予确认;案涉事故前期已经有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参照(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20%承担;自费药应按照鉴定报告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20分,原告卢志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桥光大道从石水口村往行政办事中心方向在道路中线右侧第一条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路段时,碰撞前方减速准备左转弯由被告罗海钦驾驶的粤S×××××号桥车尾部,由此造成原告卢志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卢志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海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罗耀辉是粤S×××××号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卢志光已就其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66号。事发后,原告卢志光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7657.37元。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侧大脑半球、左侧额叶脑梗赛;2、梗阻性脑积水;3、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伴脑膨出;4、发作性癫痫;二、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右肺下叶肺不张);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加强呼吸管道管理;2、遵嘱服药,继续口服抗抽搐药;3、注意轴线翻身护理。另,原告当庭提交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后续已经产生6039.76元复查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卢志光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一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植物生存状态按2年内每月2000元计,为48000元,颅骨修补30000元,共78000元。事发时,原告卢志光23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0天及出院后20年,并提交陪人床收费单,以证明产生床位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5个月,没有证据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4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没有证据佐证。又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志光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包括36730.04元非社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在(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告在东莞市桥头医院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00元-2500元=107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据、陪人床收费单、医疗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病历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卢志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罗海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卢志光、被告罗海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罗海钦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罗海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卢志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海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耀辉是粤S×××××号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罗海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自付医疗费的承担。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是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告罗耀辉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核定自付医疗费金额,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产生的自付医疗费36730.0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卢志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志光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7657.37元-36730.04元=120927.33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自付医疗费36730.04元应由被告罗海钦按照责任承担20%即7346元。2、后续治疗费:48000元。①颅脑修复手术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或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故对其诉请颅脑修复手术费用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②生存期费用:原告为植物生存状态,按2年内每月2000元计,为48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提交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后续已经产生6039.76元复查费,该复查费应计算在生存期费用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其诉请此项费用按照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5、护理费:4000元+800元+54750元=59550元。①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相应的护理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80天,此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80天=4000元。陪人床位费80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②后期护理费:原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年的护理费,自出院次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为50元/天×365天×3年×100%×1人=54750元。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卢志光23周岁,农业户口居民,构成一级、九级、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系数应为100%,故此项费用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0%=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卢志光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卢志光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卢志光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劳动能力,误工费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2天,此项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92天=4017.33元。9、鉴定费:3480元,原告卢志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按3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合计13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上述第5项损失已经计算陪人床位费,故对原告诉请的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8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8天=1048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81927.3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以上5-12项损失共计316481.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107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90908.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即78181.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07500元+78181.7元=185681.7元;被告罗海钦应赔偿原告7346元。被告罗耀辉应对被告罗海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志光185681.7元;二、限被告罗海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志光7346元;三、被告罗耀辉对被告罗海钦的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1元,由原告卢志光负担3185元,被告罗海钦、罗耀辉负担1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40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已获批准,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付诉讼费用迳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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