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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峰,邱锡与周卫华,王在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邱锡,周卫华,王在湘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杨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邱锡,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华,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在湘,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查本案纠纷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杨峰、邱锡与被申请人尤荣法、周卫华、刘海峰增资协议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该案正在仲裁审理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8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深圳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案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本院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原告邱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林锐,被告周卫华、被告王在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岚、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两原告委托李浩与被告周卫华等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向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微公司)共投入28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如果中显微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卫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2800万元年利率10%支付本金和利息。2011年8月8日、9日,两原告分别将1400万元汇入中显微公司的账户,中显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两原告各占有中显微公司4.4444%的股份。至起诉之日止,中显微公司尚未进行股改,不可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市,且两被告存在转移资产的迹象。2014年5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在湘、周卫华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认中显微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在深圳证交所上市,同时约定了由被告王在湘对被告周卫华等人应向两原告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周卫华等人向两原告返还28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周卫华等人均未向两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王在湘也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两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卫华返还原告杨峰、原告邱锡股权转让投资款本金2800万元及计至完全支付本金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为700万元);2、被告王在湘对被告周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卫华的起诉,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在湘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确定的周卫华应当向两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周卫华的起诉。被告王在湘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的依据是《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应当作出中止案件审理的错误裁定;2、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诸多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一是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本案的案件材料,从立案至被告收到材料长达7个月,远远高于民诉法规定的时间。二是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才收到相关材料。三是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法院依法作出的书面裁定,严重剥夺了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3、深圳仲裁委员会已就本案作出了裁决书,该裁决书未被撤销前都是依法生效的,在同一个案件已经有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重复审理,即便在仲裁案件中原告未就部分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也只能就未提出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而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4、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当事人有周卫华,并没有被告王在湘,故被告王在湘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周卫华是为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其投资到位,周卫华依法不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在法院立案之后的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是完全独立的合同,并不存在补充关系,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同的;二、《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协议书》约定周卫华、刘海峰为原告提供担保,而《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卫华、王在湘、刘海峰及苏雪梅为尤荣法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应当另案起诉,如果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基本法律原则;5、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之间并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关系,《补充协议书》的丙方包括周卫华、王在湘,约定丙方为乙方尤荣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李某分别受原告杨峰、原告邱锡的委托与案外人尤荣法、刘海峰及周卫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两原告)以现金2800万元(其中原告杨峰、原告邱锡各投入1400万元)增资中显微公司,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原告杨峰、原告邱锡各占20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从4100万元增加到4500万元;乙方(即案外人尤荣法)作为中显微公司的股东对甲方增资做出如下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1、乙方保证甲方增资行为合法;2、如中显微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按2800万元增资款年利率1O%,在2014年12月31日起前将2800万元增资款本金和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3、如出现违约或甲方款项不能作为增资款,除返还甲方本息外,乙方保证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中显微公司股东总经理周卫华、股东副总经理刘海峰为甲方增资事宜提供共同担保,如出现纠纷,可申请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邱锡、原告杨峰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9日向中显微公司转账各1400万元。2014年5月28日,甲方(即原告杨峰、原告邱锡)、乙方(即案外人尤荣法)、丙方(即被告王在湘、周卫华及案外人刘海峰、苏雪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及周卫华、刘海峰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而中显微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己不可能,三方现就乙方确认回购甲方中显微公司股权,丙方为此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原协议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乙方确认按原协议书中甲方对中显微公司投资款的本金与利息为乙方的回购款,乙方并确认按原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向甲方付清上述回购款;2、丙方自愿为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乙方回购款及根据原协议书的约定可能产生之全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在约定付款期间内,中显微公司经营出现危机,或发现乙、丙方有转移资产的行为,甲方可要求乙、丙方提前支付回购款。2014年2月2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杨峰、原告邱锡与被申请人尤荣法、周卫华、刘海峰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原告杨峰、原告邱锡作为申请人与上述被申请人因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4]第325号。申请人杨峰、邱锡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尤荣法向两申请人支付本金2800万元、利息700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年息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违约金108万元(按照28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被申请人周卫华、刘海峰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案件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尤荣法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两申请人增资款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1年8月8日起计至增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增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285435元,被申请人周卫华、刘海峰对被申请人尤荣法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被告王在湘及周卫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书》,主张涉案《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于1986年9月6日在湖南省登记结婚。被告王在湘主张该结婚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在湘提交中显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章程、中显微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上市工作的说明及相关附件等证据,主张中显微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于2010年开始筹划上市,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至今未完成上市。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被告王在湘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周卫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补充协议书》,被告王在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补充协议书》、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结婚证、增资扩股协议、章程、中显微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王在湘、周卫华分别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协议对案外人尤荣法应返还两原告的增资款及利息、违约金先后作出了约定,并增加了担保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在湘关于上述两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在湘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王在湘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王在湘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告王在湘关于两原告应对其另行提出仲裁申请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在湘及周卫华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书》,主张涉案《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应依法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该异议并非法律规定的对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异议,而是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异议,如该异议成立,本院可依法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如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可径行实体审理,当事人对实体审理结果不服,可依法提出上诉。因此,上述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事项,被告王在湘关于本院应对其异议是否成立作出书面裁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的夫妻关系,故两原告关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周卫华对案外人尤荣法经该裁决确定的应向两原告履行的关于返还增资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保全费、仲裁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王在湘与周卫华等人为案外人尤荣法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应返还两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王在湘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确定的周卫华应当向两原告履行的连带返还两原告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增加被告王在湘的履行义务,该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在湘与两原告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故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确定的周卫华应当向两原告履行的连带返还两原告诉讼保全费、仲裁费的给付义务,超过了被告王在湘根据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故两原告关于被告王在湘对周卫华经仲裁裁决确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湘对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确定的周卫华应当向原告杨峰、原告邱锡履行的关于连带返还增资款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从2011年8月8日起计至增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增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峰、原告邱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在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