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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碧禧与李裕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宝明,陈碧禧,李裕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宝明,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柳鹏,广东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禧,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彭筠婷(陈碧禧女儿),香港居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裕杰,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邓宝明因与被上诉人陈碧禧、原审第三人李裕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陈碧禧与邓宝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5月16日,邓宝明的父亲邓锦生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云苑一街26号201房。房屋于1990年建成交付使用后,由陈碧禧、邓宝明共同居住使用。1994年6月18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部门核发了权属人为邓锦生的房地产证。同年7月11日,陈碧禧、邓宝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邓宝明)与陈碧禧自1982年7月22日同居至今十多年来,我所需用的一切生活费用等都是由她支付的,我学开摩托车维修班、学开小汽车费及合股开办炼油厂等的资金总共支付壹拾陆万元之多,现在我愿赔还一万元及广园路云苑新村26幢一街201房住宅,原以我父亲邓锦生的名义为产权人,但所需的建房费、装修费及厅房的一切物件均由她出钱购置,我愿物归原主,并愿和我父亲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示公道,决心将住房给回陈碧禧,决不食言,特此立据”。上述协议签订后,邓宝明搬离涉案房屋,陈碧禧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6月28日,邓宝明通过继承取得上述房屋权属,并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6月9日,邓宝明以交易名义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徐爱娟名下。同年12月9日,陈碧禧在原审法院对徐爱娟、邓宝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邓之间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买卖行为无效,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碧禧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徐爱娟于同年11月8日与李裕杰、案外人邝志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邝二人。同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裕杰名下。同年12月26日,陈碧禧在原审法院对徐爱娟、李裕杰、邝志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徐与李、邝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碧禧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居委会证明、购房款收据、(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陈碧禧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邓宝明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云苑一街26号201房的产权转移登记给陈碧禧,李裕杰协助完成登记过户手续;2、邓宝明承担过户等相关费用;3、邓宝明返还陈碧禧1万元本金及4万元利息;4、邓宝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邓宝明于1994年7月11日与陈碧禧签订《协议书》,承诺将涉案房屋给回陈碧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涉案房屋当时登记在邓锦生名下,该协议未经产权人追认,尚为效力待定合同,但邓宝明在2006年6月28日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实际享有涉案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可双方应恪守履行。现陈碧禧要求邓宝明履行转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碧禧要求邓宝明承担房屋转移登记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陈碧禧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碧禧要求邓宝明支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债权请求与物上请求权不同,需受诉讼时效限制,且邓宝明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宝明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属无理,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后,李裕杰仅为涉案房屋的名义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李裕杰的抗辩意见,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宝明、李裕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陈碧禧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云苑一街26号201房的产权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规定转移登记至陈碧禧名下;二、驳回陈碧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陈碧禧负担1066元,由邓宝明负担618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邓宝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判决所依据的所谓“协议书”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伪造出来的,对此,上诉人完全否认曾经签过该协议,并要求鉴定。而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承认“是的,当时还有录音,我当时要求被告签字,邓宝明称其不认识字,所以协议书内容都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写的(指的是邓宝明的签名),在我书写后邓宝明就盖章确认,并加盖指纹,我今天也将录音带过来了,若被告坚持不认,我申请对协议书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段)。在庭审的当时,上诉人也是要求对指纹、笔迹、印章进行鉴定,审判长当庭表示对方已经讲的很清楚了,而且对方也要求鉴定,鉴定没必要,这段话虽然由于疏忽没有记录在案,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也申请了对指纹的鉴定,加之我方对签名、印章、指纹都不予认可,在被上诉人承认伪造签名的情况下,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不妥当,因此上诉人在此强烈要求被上诉人交出录音,并对签名、指纹、私章进行鉴定。二、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承认了所谓在邓宝明说不认识字,也就是不承认协议书的情况下,自己书写的所谓协议,自己签了邓宝明的名字,由此可见,邓宝明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所谓协议的,该情节充分证明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法院不能据此判定剥夺邓宝明的房产。三、我方希望本案对伪造的协议书为什么有效作出法律上的解释。四、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如果想取得涉案房屋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协议书中是其伪造邓宝明的签名,指纹也不知道是谁的,就被各级法院判决有效,将公民合法财产剥夺,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是没有尽到的。五、协议书被法院认定有效,但所有案中上诉人始终不承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只有在本案被上诉人突然承认其伪造上诉人的签名,以前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六、协议书发生在1994年,按照当时的法律,没有说过只有指纹的协议书也是有效的,直到2000年以后才有相关的类似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碧禧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一审时确认其伪造协议书,被上诉人明确的只是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上诉人签的,但是公章及指模都是上诉人的,我们在一审的观点是,如果上诉人认为公章和指模是假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二、本案的协议书是根据多份生效文书认定其真实性的,到目前为止上诉人都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这几个生效文书。三、协议书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其有通过盖章和指模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故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四、其他案件证据中有一份录音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在1881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对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已明确放弃这一权利。原审第三人李裕杰未向本院表述二审意见。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庭询中陈述在确认邓宝明、徐爱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不申请鉴定的原因是不懂相关的法律;二、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陈述自己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曾口头提出过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口头申请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宝明于1994年7月11日与被上诉人陈碧禧签订《协议书》,承诺将涉案房屋赔还给陈碧禧,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由(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881号判决、(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5号判决、(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4号判决、(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93号判决确认。在前案第1881号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指模和印章的口头申请。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出鉴定要求,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仅有单方陈述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协议书纯属被上诉人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上诉人邓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志雄陈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