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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某甲弟弟。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阿妍、赵婷婷,被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农历3月2日,原告妻子因癌症去世。经他人介绍,原告认识离了婚的被告。2011年10月8日(农历9月12日),原、被告与连城县黄某某、吴某某夫妻签订《个人房产所有权出让合同》,原、被告向黄某某、吴某某夫妻以86000元购买了坐落于连城县的房屋,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1年10月15日(农历9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酒席,开始一起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购置摩托车一辆,含税价3680元,购置黄金手链一条,价值3414元。原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21000元。201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连城县并登记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归还原告摩托车一辆及黄金手链一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罗某甲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溪信用社自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的明细账,法院调取后经组织双方质证,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黄某某转账65000元。并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龙岩金诺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最终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为85639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涉案房屋系各自出资购买,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的各项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本案系以原、被告双方名义向本村村民黄某某、吴某某夫妇购买的,其中原告罗某甲出资65000元,被告黄某某出资2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同居生活期间对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房屋应以各方出资比例对各方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确定,即原告享有75.6%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24.4%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难以分割或分割会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经评估涉案房屋现值85639元,结合双方出资情况,并从有力维护社会安定,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同时原告应按被告享有的产权份额乘以涉案房屋的现值,折价补偿被告20912元。因原告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摩托车和黄金手链系其购买,故其要求被告归还摩托车及黄金手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连城县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的房屋归原告罗某甲所有。二、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黄某某20912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64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12元,评估费600元及测量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上诉人与被���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应当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75.6%的产权份额,上诉人享有24.4%的产权份额是错误的;二、在购买房产后,是上诉人为装修支付了费用,房产购买后还为房屋修建了河堤,一审中,房屋评估没有包括房屋的装修和河堤部份在内。因此,应当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三、同居生活期间的房产是上诉人要购买的,被上诉人现在有一套二、三百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和儿子没有房屋居住,就居住在讼争房中。根据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房屋差价。被上诉人罗某甲辩称,一、讼争房产是在与被上诉人同居前购买的,属被上诉人的同居前的财产。由于当时房主要一次性付清房款86000元,被上诉人只有65000元不够,故向上诉人借了3万元,其中剩余9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请客等。3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归还了上诉人;二、在购买房产后,是被上诉人为装修支付了费用,评估是包含了房屋的装修部份。河堤不属于房屋的配套设施,是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的,河堤与房屋无关;三、上诉人所说的一套二、三百平方米的房屋是清朝年间,至今二百多年历史,是被上诉人三兄弟的祖宅地,失修破烂只剩下一百多平方米。上诉人骗婚,把房屋和财物骗到手后就经常无理取闹。上诉人的儿子22岁,且判归前夫,被上诉人对其儿子没有任何义务。因此,一审结合双方出资情况,从有力维护社会安定,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涉案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2011年10月15日(农历9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酒席,开始一起同居”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同居的时间是2011年农历6月开始,不是办婚礼酒席那天。2、“原告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上诉人需要而购买的,不存在被上诉人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借款21000元,而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上诉人黄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同居是2011年10月16日开始的,是办酒席的那天开始。是被上诉人当时卖房不够钱,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有借条。被上诉人罗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提供证据复印件:1、房屋坐落图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没有房子居住,需要房子。上诉人在另外一个地方有一块地,因为没房子而要在此处建房子,后因为向黄某某买房后就没有再建房了;2、录音材料三份和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转帐65000元中有19000元是上诉人的钱,2011年10月被上诉人账户里进了二万元;3、房屋装修开支清单、结算单、收款收据、修河堤开支清单、结算单、销货清单,以此证明双方对房子进行装修款12503元,做护堤上诉人支付4940元;4、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办酒席的费用是上诉人支付8800元;5、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2011年3月被上诉人的账里只有4万元,到10月存了2万元,其中19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亲戚借的,同居后上诉人归还了19000元;6、上诉人与黄某某的录音,以此证明房子是上诉人需要买的,合同上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因为上诉人不会写字,叫被上诉人帮写,被上诉人就写上自己的名字,当时黄某某提出异议,因此加上了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罗某甲认为,��屋坐落图与本案无关;录音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录音都是假的,是伪证,要有人对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装修不需要一万多元,上诉人是做伪证,我借的3万元中2万1千元用于购房,剩下9千元在上诉人处,做河堤是我出资,是房子买后第二年做的,花了4060元;办酒席的费用是用收来的礼金付的,二千元是购房后才借的,是先购房再结婚,这此钱都是婚前借来用于购房和婚用,礼金8760是上诉人收了;购房合同是因为写上诉人名字,上诉人才肯跟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黄某某、罗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神桌、大衣柜、沙发、梳妆台及太阳能热水器,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花费4950元。经协商黄某某与罗某甲同意购买的神桌、大衣柜、沙发、梳妆台归黄某某所有。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农历9月12日),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甲与连城县黄某某、吴某某夫妻签订《个人房产所有权出让合同》,并于次日支付了购房款,农历9月19日黄某某、罗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酒席,可以认定黄某某、罗某甲从农历9月19日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购房事实发生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前。黄某某主张,从2011年6月份开始就与罗某甲一起同居生活,但罗某甲表示异议,且黄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某某请求对讼争房产平分并判归其居住,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对讼争房产的评估为处置的市场价值,故讼争房的评估鉴定价值已经包含了房屋的装修部分。对房屋内的可移动的装修家具部分未进行评估,其中神桌、大衣柜、沙发、梳妆台黄某某与罗某甲自行协商同意归黄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建筑的河堤及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系发生在黄某某、罗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因��,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于双方对河堤构造或设计图未提供证据,故无法对河堤的市场处置价进行评估鉴定,但罗某甲认可建筑河堤花费为4060元,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花费为4950元,房产及热水器判归罗某甲所有,罗某甲应当向黄某某支付房屋建筑河堤及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费用1/2折价款45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一项。二、变更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黄某某2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罗某甲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徐 苏 闽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