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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付朝波,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将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听取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核实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2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借故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另处)、金某(另处)等人,到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驾驶员城大门外20幢104号高安物流饭店闹事,后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将该饭店内的水壶、电饭煲、椅子等物品砸烂(经鉴定,价值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又用铁撮箕将饭店老板吴某某打伤后,刘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与刘某某是片面共犯,故张某某不应对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发生系由于张某某怀疑被害人要对其不利;3、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抓捕时未进行反抗,且毁坏财物数额不大,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本案事出有因,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如下检察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内在关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与刘某某是片面共犯、故不应对刘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应为刘某某的过限行为负责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与自己共同实施的情形,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张某某指使刘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饭店内借机闹事,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并无异议,即上诉人张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且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均有明确认知,故上诉人张某某并不属于片面共犯;其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上诉人张某某并未及时阻止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刘某某的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故上诉人张某某仍需要对共同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系由于被害人要对其不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解决,且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加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而上诉人张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属于初犯、偶犯、表现良好、要求判处缓刑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张某某量刑时已经注意到了相关情节,而上诉人张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冬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