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63)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财住,张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27号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5086-0。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继晖。被执行人刘财住。被执行人张锦英。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财住、张锦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刘财住、张锦英于2011年9月4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达)征决字(2014)第5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刘财住、张锦英征收社会抚养费667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向刘财住、张锦英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达)征决字(2014)第5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人口计生(达)征催(2014)2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达)征决字(2014)第5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刘财住、张锦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财住、张锦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达埔镇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667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