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祁东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89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毛某某)至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市场鸡鱼坊农庄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粤J59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乙),后又碰撞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事故造成毛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毛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毛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58.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家属已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毛某及黄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890**号、粤J593**号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