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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刘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刘山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法定代表人宋志平,农行克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行职工。被告刘山山,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刘山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山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12‰。现被告尾欠原告本金26755.49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55.49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刘山山于2013年8月23日由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山山由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尾欠原告借款26755.49元,约定利率为12‰,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755.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26755.4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山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