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孙昌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昌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保险车辆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16日3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秦承东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204西城镇青岗路段时,因避让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秦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因系原告单方委托,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677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940元,施救费28000元。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9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存在超载情形。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证实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重新评估确定为16770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故支持159322.6元(167708(95%)。对于评估费99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28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6000元。对于路产损失93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扣减20%免赔,故支持744元(93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孙昌平保险车辆损失159322.6元,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744元,共计186066.6元。二、驳回原告孙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负担384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157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发票和维修更换部件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临沂市万邦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挂车鲁Q×××××车辆损失71570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发生。二、被上诉人的挂车鲁Q×××××车的实际价值为37530元,应当按实际价值赔偿。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2012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53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90000-90000×1.10%×53=37530元,而其评估价值为71570元,超过实际价值。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昌平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挂车实际价值90000元,使用53个月,根据公安部及环保部的相关规定,车辆强制报废为15年,相应的折旧率为0.56%,其约定的1.1%是按照8年使用年限而计算出的,因此,该约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涉案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该车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可拖挂车的月折旧率为1.1%,同时还约定投保时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值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全损时,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予以理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一审中已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二为格式条款,其约定的月折旧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为无效合同。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6138元,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1570元,合计16770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挂车的损失价值。上诉人主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2012年11月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53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90000-90000×1.10%×53=37530元,而其评估价值为71570元,超过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照15年的报废期限,月折旧率应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0%,报废期限应为8年,其月折旧率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月折旧率0.56%计算,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90000-90000×0.56%×53=63288元,主挂车损失合计159426元,因超载免赔5%,本院支持151454.7元(159426×95%)。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车损失及施救费、路产损失正确,但对挂车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被上诉人孙昌平保险车辆损失151454.7元、施救费26000元、路产损失744元,共计1781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3661元,被上诉人孙昌平负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501元,被上诉人孙昌平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