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义春诉于本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春,于本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义春,男,58岁。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本理,男,58岁。原告张义春与被告于本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于本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春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拉沙子,欠原告沙子款1391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沙子款,尚欠10104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义春支付欠款101040元;欠款利息12124元。被告于本理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5400元,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16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本理在原告经营的位于米泉碱泉子沙场拉沙子,累计欠原告沙子款139140元。被告于本理于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义春沙子款(2012年7月3日—11月30日)139140元(拾叁万玖仟壹佰肆拾)。嗣后,被告于本理向原告支付沙子款31800元,尚欠10104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于本理给原告张义春出具的欠条、肖杨签名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于本理欠原告张义春沙子款10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12124元(101040元×6%×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本理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沙子款115400元,尚欠216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春沙子款101040元,利息损失12124元,合计113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68.8元,合计141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