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思贵与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贵,张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张思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平,农民。原告张思贵与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李明参与庭审,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贵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借钱进肥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只给付了4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500元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平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为了经营所需,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秀平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即原告张思贵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5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思贵支付借款255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员 谢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明书 记 员 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