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侠与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侠。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谷。原告陈侠为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侠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到2013年11月向原告分批购买鞋扣,货款共计人民币61400元,本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4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61400元按月利率0.36%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侠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提供鞋扣。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部门为华日扣,货款总额为614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领款凭证出具后,原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系双方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所欠货款金额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领款凭证虽然领款部门为华日扣,但考虑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华一日鞋料店经营者,原告解释称“华日扣”系“华一日鞋料店鞋扣”简称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3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侠货款6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3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