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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明,绰号三宝,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9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及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光明分别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无线电五厂宿舍楼下、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和泰五中路口一居民楼的楼梯间,盗走一台蓝色洪雅牌男式摩托车和一台黄色喜马牌女士摩托车。7月19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黄光明家中搜查出的一台黑色摩托车及一台棕色摩托车均系被告人黄光明盗窃的赃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光明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光明提出黑色及棕色摩托车是别人寄存在此,而非盗窃而来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及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光明分别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无线电五厂宿舍楼下、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和泰五中路口一居民楼的楼梯间,盗走一台蓝色洪雅牌男式摩托车和一台黄色喜马牌女士摩托车。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光明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无线电五厂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蓝色洪雅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黄光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自己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的家中。7月19日,该车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干警在黄光明家中找到并扣押。7月21日,该被盗摩托车被发还给被害人江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47元。2、2014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光明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和泰五中路口一居民楼的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黄色喜马牌女士摩托车的锁撬开后,盗走该车。事后,黄光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自己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的家中。7月19日,黄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GPS追踪到黄光明家中并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黄光明抓获并将摩托车扣押。7月21日,该被盗摩托车被发还给黄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82元。另查明,7月19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黄光明家还搜查出黑色、棕色摩托车各一台并扣押。被害人黄某收到被盗摩托车后对被告人黄光明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办案说明;3、搜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徐某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江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光明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明盗窃黑色、棕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证明该两台摩托车在黄光明家被找到,但是目前其车主真实情况尚未查明,不能认定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证人徐某的证言只能说明其主观上认为该两台摩托车系黄光明盗窃而来,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且被告人黄光明关于这两台摩托车系朋友寄存于此,而非其盗窃得来的辩解意见存在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被告人黄光明盗窃了黑色、棕色摩托车,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其他2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光明提出没有盗窃黑色、棕色摩托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